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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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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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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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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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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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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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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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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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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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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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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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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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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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八条: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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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市级行政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告知申请人申请方式及形式。
2. 受理环节责任: 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决定环节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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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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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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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规划管控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条件、标准和减免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2.《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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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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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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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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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8项:“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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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开发利用包括《人防工程使用申请书》;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意见书;使用人防工程的租赁协议书(或合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等。拆除改变包括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申请函;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图纸及档案资料;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原址还建方案或补偿方案等)。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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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权限作出准予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管不力;
9.在涉及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项目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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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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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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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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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新建民用建筑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人防部门应当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审查;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防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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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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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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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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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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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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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环节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新建民用建筑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人防部门应当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审查;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防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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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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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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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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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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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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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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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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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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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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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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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二、调整的审批事项。(一)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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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市级行政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单建人防工程审批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告知申请人申请方式及形式。
2. 受理环节责任: 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决定环节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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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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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单建人防工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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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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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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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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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开发利用包括《人防工程使用申请书》;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意见书;使用人防工程的租赁协议书(或合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等。拆除改变包括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申请函;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图纸及档案资料;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原址还建方案或补偿方案等)。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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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发放、审验、转租、转让和装修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管不力;
9.在涉及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发放、审验、转租、转让和装修项目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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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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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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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2.《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4、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3.《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八)人民防空建设要促进城市发展。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要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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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得到落实。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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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项目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审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审查过程中有其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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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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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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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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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市级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告知申请人申请方式及形式。
2. 受理环节责任: 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决定环节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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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备案者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防空地下室建设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给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防空地下室而给予备案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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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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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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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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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人防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审查意见书(报告)和审查最终意见以及设计院审查意见回复、设计变更复印件;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意见书》复印件;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需要办理竣工的地面单体建筑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人防质监站盖章的《安庆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原件;防空地下室施工竣工报告,勘察质量检查报告,设计质量检查报告,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单位竣工总结,施工单位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质监站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单建式防空地下室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等)。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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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申请,通过审批;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验收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在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接受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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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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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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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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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人防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审查意见书(报告)和审查最终意见以及设计院审查意见回复、设计变更复印件;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意见书》复印件;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需要办理竣工的地面单体建筑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人防质监站盖章的《安庆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原件;防空地下室施工竣工报告,勘察质量检查报告,设计质量检查报告,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单位竣工总结,施工单位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质监站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单建式防空地下室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等)。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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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申请,通过审批;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验收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在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接受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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